一、直接侵权——假冒商标

 
       假冒商标(passingoff)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其破坏力极强,不仅盗用他人商标声誉获取不正当的商业利益,而且还会因为产品伪劣而毁坏他人商标的声誉,欺骗消费者。假冒商标通常包括下列四种情况:
 
      (1)在同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2)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尽管商标权的保护范围以核定使用的商品的为限,但是如果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商标同样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也会对商标权人的利益造成损害。
 
      (3)在同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这种使用一般也以造成消费者误认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标准。

 


      (4)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的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足以造成消费者误认的。所以在注册商标前,建议商标申请人先对进行商标查询,以免侵犯他人的在先商标权。
 
       商标法所关注的是有关注册商标的使用问题,任何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都不得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否则,将构成侵犯商标权。只有在商标权穷竭的情况下,第三人才可以对注册商标加以使用。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直接侵犯了商标权人的禁止权,属于比较典型的直接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二、直接侵权——混淆和类似(或近似)

 
        不能机械地看待混淆和类似(confusion,similarityorapproximation)问题。通常而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按照如下原则进行:第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第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第三,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可以将《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关于我国2001年《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相同、商标近似、商标或服务类似的判断,涉及商标侵权的认定,对此,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作了明确解释。
 
        在一些案件中,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自己与他人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侵害了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确认这种行为构成侵权。(6)对符合我国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49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确认不构成侵权。
 
        欧盟法院确立了一个主观标准,即以是否会导致消费者误认标有商标的商品是来自同一公司为标准加以判定。英国反对这样的标准,认为它会使“类似”商品的规定丧失意义,而应坚持客观标准。中国主要是客观标准,由市场决定是否存在混淆的可能。
 
        在普通法国家,混淆的可能性是商标侵权判断中的一个重要的概念。混淆的可能性是指被告的行为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造成混淆的可能性,原告只要能证明这种可能性的存在,被告的行为即被判为侵权行为。
 

        美国法院在认定混淆的可能性时往往要考虑如下因素:第一,商标外观的相似性。这一点尤其适用于图形商标、外文商标或者新型无意义的商标。在对两个商标的外观作比较时,注意每个商标给消费者的整体印象。第二,商标发音的相似性。在许多场合,消费者只能通过广播、广告听到商标的名称,因此,商标的发音就显得很重要。法院应对此进行语言分析,比较音节的数目以及重读音节等。第三,商标含义的相似性。某些商标虽然外观与发音有较大的差别,但意义相同,如对同一事物在不同语言中的称谓。第四,消费者的相似性,指是否拥有相同的消费群体。第五,商品销售渠道的相似性。第六,消费者的素质及商品或服务的价格。一般认为,所涉及的潜在的消费者越成熟,商品或服务越昂贵,混淆的可能性就越小。第七,原告商品的影响力。原告商品的影响力越强,消费者愈易将被告的商标与之相联系。第八,商品或者服务的相似性。如果原告与被告将他商标使用在相同或有关联的商品或服务上,则具有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第九,被告的善意。当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时,法院将要权衡各方的公平使用。如果被告的行为属于善意使用,并为所使用的商标作出了相当大的投入,那么,原告将不易获得救济。